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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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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12-05-29 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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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草案)

【概要描述】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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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协调解决食品安全中的重大问题;
  (三)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检验机构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
  制定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应当以下列工作的需要为根据:
  (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
  (二)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工作的需要;
  (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制定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主动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必要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卫生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应当自接收病人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疾病信息。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有关疾病信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地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客观,并定期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报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可以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者餐饮服务场所;采集样品,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
  (一)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二)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以及评价监督管理措施的效果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的因素的;
  (四)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食品是否安全的;
  (六)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七)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开展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等相关资料,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实施计划。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不同单位,共同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都门应当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实用性以及标准草案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的衔接情况等。
  第十六条食品中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食品中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组织从业人员接受食品安全培训,应当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对患有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疾病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二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外,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对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召回的食品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生产者可以在采取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四章食品检验

  第二十五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复检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布;名录中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第二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进行检验,发现送检样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受到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
  (二)含有不明物质或者非食品原料;
  (三)有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所在地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食品进出口

  第二十七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时应当提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取得的许可证明文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进口产品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明确产品的检验项目、参考值和检验方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明确的检验项目、参考值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进行注册的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其注册有效期为4年。在注册有效期间,发现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相关进口食品引起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和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添加剂的原产地和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添加剂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三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的办法,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时发现的不安全食品信息;
  (二)境内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的内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进行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等,由同级财政列支。对已经抽样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初步筛查;初步筛查结果表明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送检。初步筛查结果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三十八条食品安金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
  (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
  (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
  (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
  (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
  (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
  (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三十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布信息,应当同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晶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报告发现的不安全食品。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完整记录并予以保存。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食品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撤销其检验资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通报等职责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指对食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 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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